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家繼訴,3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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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潘聖蓉
潘聖芬
潘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杏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每人各負擔6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潘杏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三人之姊妹、被告林明輝之配偶,被繼承人潘杏枝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死亡,因其無子女,繼承人為母親潘謝媛及被告林明輝二人,惟潘謝媛繼承後於111年12月30日過世,潘謝媛之應繼分由原告三人再轉繼承,原告三人對潘杏枝遺產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林明輝對潘杏枝遺產應繼分仍為2分之1。

遺產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且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遺產中坐落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2樓房地,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7月4日已與原告三人約定,將該房地全部讓與原告三人(該房地原係繼承自弟弟潘文賢遺產,因當時潘杏枝未婚,姊妹們協議平均繼承但先登記於潘杏枝名下),其中應有部分3之1已於110年7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潘聖蓉,尚未移轉之3分之2應非屬遺產,應依約定分別移轉登記各3分之1予原告潘雅慧、潘聖芬。

另依該約定「三姊妹(潘聖蓉、潘雅慧、潘聖芬)應分期分人支付總額新台幣300萬元予潘杏枝。

前條結論,若潘杏枝因期間死亡,則上述價金全部歸母親(潘謝媛)收款,林明輝應沒有任何繼承權利、義務及處置之權利」。

上開約定原告三人應給付被繼承人潘杏枝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潘杏枝死亡,故改由母親潘謝媛取得對原告三人之300萬元債權,應不屬於被繼承人潘杏枝之遺產。

㈢原告潘聖芬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2萬元,登記規費、房屋稅、影印費、謄本費等1萬1,409元,共3萬1,409元,另111年地價稅9,309元,已由原告潘聖芬繳納完畢,前開原告潘聖芬代墊之代書費、登記規費、房屋稅、影印費、謄本費、地價稅等,共4萬718元(計算式:31,409+9,309=40,718),均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另原告之母潘謝媛於102年2月27日,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並由潘謝媛保管系爭帳戶,帳戶內之金額均為潘謝媛存入或匯入,故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均為母親潘謝媛所有,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該帳戶所餘45萬3,431元應全數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潘杏枝所遺如家事準備狀附件一之一所示遺產,應依家事準備狀附件一之一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配偶潘杏枝於110年11月19日過世後,繼承人為被告與潘杏枝之母親潘謝媛,應繼分均為2分之1,潘謝媛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故潘謝媛可繼承之潘杏枝遺產,應由原告三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

對原告潘聖芬主張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2 萬元、登記規費、房屋稅、影印費、謄本費31,409元。

另原告潘聖芬代繳111年度地價稅9,309元,均不爭執。

惟潘杏枝死亡後,除遺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外,另積欠臺灣新光銀行5,352元之現金卡債務及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528萬8,562元之借款,二筆債務合計529萬3,914元應由潘杏枝之繼承人予以繼承。

㈡原告所提家族會議紀錄第1點記載:「經討論後決議,公館路不動產確定潘杏枝的權利全部讓出,由其他三姊妹承受,惟其他三姊妹(潘聖蓉、潘雅慧、潘聖芬)應分期、分人支付總額新台幣參佰萬給付予潘杏枝」部分,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即潘杏枝贈與原告三人公館路不動產,而原告三人則負有給付300萬元予潘杏枝之負擔。

且上揭家族會議紀錄第2點又載:「前條結論,若潘杏枝因期間死亡,則上述價金全部歸母親(潘謝媛)收款,林明輝應沒有任何繼承權利、義務及處置之權利。」

,則屬以潘杏枝死亡而發生條件之贈與(即潘杏枝死亡時,將對原告三人之300萬債權贈與潘謝媛),故屬死亡贈與無訛。

惟潘謝媛並非上開家族會議之參加人,復未表示同意接受贈與,故家族會議紀錄第2點之決議,因潘杏枝及潘謝媛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尚未成立死因贈與無疑。

依上,潘杏枝及潘謝媛就原證7家族會議紀錄第2點死因贈與之約定既未成立,則潘杏枝死亡後,所遺有對原告三人之300萬元債權,自未贈與潘謝媛,而仍屬潘杏枝之遺產。

㈢又被告否認潘謝媛曾於102年2月27日有以潘杏枝之名義開立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俱為潘謝媛所有。

原告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空言主張系爭帳戶為潘謝媛以潘杏枝之名義設立,且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俱為潘謝媛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是潘杏枝死亡時,系爭帳戶既仍遺有45萬3,431元之款項,則上揭款項自仍屬潘杏枝之遺產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潘杏枝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其母親潘謝媛與配偶即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惟繼承後潘謝媛又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3人,應繼分為原告各6分之1、被告2分之1,雖已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惟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潘杏枝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潘謝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潘杏枝)、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第27至79頁及第187至20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潘杏枝遺產,及原告主張支出辦理遺產繼承支出代書等費及繳納地價稅,惟否認原告等主張之遺產範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潘杏枝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經查:㈠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7月4日與原告等約定,將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房地,全部讓與原告等3人,除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已於110年7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潘聖蓉,尚未移轉之3分之2應有部分即非遺產,應依約定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潘聖芬、潘雅慧等情,固據其提110年7月4日家庭會議紀錄為證(見第81頁),但被告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及被繼承人有將房地轉讓予原告之意(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110年11月19日被繼承人潘杏枝死亡時仍登記於其名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可憑(見第77頁),依法自屬被繼承人潘杏枝遺產。

原告等雖主張依前揭110年7月4日家庭會議紀錄所示,潘杏枝已與原告等達成約定,同意依序轉讓該房地予原告等,其主張縱為真正,亦係原告等對潘杏枝有請求移轉登記該房地應有部分之債權(但有約定對價),於繼承開始時由潘杏枝之全體繼承人承受,債權人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在移轉移記完成前,難認系爭房地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主張自有誤會,是原告等主張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潘杏枝遺產,或以分割遺產方式,直接分割登記予原告潘聖芬、潘雅慧(見第221頁原告家事準備狀附件一之一分割附表),均不足採,上開不動產遺產自應列入遺產分割。

㈡原告等另主張附表編號7所列潘杏枝名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原告之母潘謝媛以潘杏枝名義設立之帳戶,存摺、印章由潘謝媛保管,帳戶內款項亦係潘謝媛存入190萬元,因認該帳戶內存款45萬3,431元係潘謝媛所有,應非被繼承人潘杏枝遺產等情,固據提出潘杏枝、潘謝媛台銀存摺各1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附表編號7所列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名義人為潘杏枝,有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可憑(見第77頁),該帳戶內存款自應認係潘杏枝之遺產。

原告主張該帳戶實為潘謝媛以潘杏枝名義所開立,帳戶存款亦係潘謝媛所存入,因認該帳戶餘款45萬3,431元應屬潘謝媛所有,惟其主張縱為真正,亦係潘謝媛得否請求潘杏枝返還上開帳戶內存款,於繼承開始後由潘杏枝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該債務,在債權人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款項完成前,尚難認該帳戶內存款非屬被繼承人潘杏枝遺產,而得逕認存款所有權已直接變動為潘謝媛或其繼承人,原告主張同有誤會,是附表編號7所列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5萬3,431元仍應列入被繼承人潘杏枝遺產分割。

四、原告等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潘杏枝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潘杏枝之不動產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就遺產分割意見不一,致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尚無不合,則本件被繼承人潘杏枝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本件原告潘聖芬主張支出代書費2萬元、登記規費、房屋稅、影印費、謄本費等1萬1,409元,又繳納111年度地價稅9,309元,合計支出4萬718元,請求自遺產中扣抵等情,已據提出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收據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第83至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其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抵,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人6分之1,被告則為2分之1,並認不動產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股票投資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為被告所不爭,爰依原告主張分割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分9668。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每人各6分之1 、被告2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3139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號建物、總面積:6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
3 同上小段3139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號2樓建物、總面積:7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
4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5 同上小段2038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建物、總面積:8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32分之1。
7 臺灣銀行存款45萬3,431元。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每人各6分之1 、被告2分之1 分配。
8 合作金庫存款6,424元。
9 第一銀行存款116萬7,328元。
由原告潘聖芬先分配扣抵代墊費用4萬718元,所餘款項再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每人各6分之1 、被告2分之1分配。
10 彰化銀行存款274元。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每人各6分之1 、被告2分之1 分配。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萬282元。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萬1,053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256元。
1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82萬7,786元。
15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萬1,142元。
16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9,685元。
1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1,294元 18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萬1,155元。
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20元。
20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5元。
21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存款108萬8,284元。
22 新光金股票641股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每人各6分之1 、被告2分之1 分配。
23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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