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家繼訴,3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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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A001 住○○市○○區○○街00○0號4樓
A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參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001係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原告A2 、A03及被告則為甲○○之子女,於民國103年8月2日甲○○死亡後,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

又甲○○之父親丙○過世後遺有坐落○○市○○區○○段23、23之1、23之2、23之3、24、24之1、25、25之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於95年間協議將各自所有之該土地應有部分1/11,均登記在訴外人即丙○女兒乙○○○名下,由乙○○○統一管理及處分,其後丙○之配偶丁○○○過世,且因其生前表示應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1交由包括甲○○在內之3名兒子繼承,故甲○○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3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㈡乙○○○於000年0月間將名下登記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丙○之繼承人,然因斯時甲○○已過世,且A001年紀較長,A2 與A03則定居美國,故經兩造協議,由乙○○○將甲○○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過戶時之增值稅亦由A001支付,蓋被告長年無業,不可能代墊移轉所生之稅賦費用,僅係保管及持有相關繳納憑證。

其後兩造再與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於110年間共同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公司(下稱○○○公司),被告因而取得價金11,685,814元(原告誤載為12,285,273元),卻拒絕按照伊等對於甲○○遺產之應繼分各償還上開價金之1/4。

㈢兩造既於104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嗣系爭應有部分亦經出售,伊等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求命被告各給付出售所得價金之1/4即2,921,453元本息。

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已逾越其對於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其嗣後取得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全額款項,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之本息。

綜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2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2 及A03於70年間即移民美國,長期均由伊獨力負責照顧甲○○與A001,A2 與A03更對丁○○○不聞不問,且甲○○持有系爭應有部分占全部土地之比例有限,亦因系爭土地位置偏僻而價值不高,再加上共有人數眾多及處理流程繁複,A2 、A03及A001分別考量定居國外或無法負擔稅賦,遂表示如伊能自行繳納相關稅費,即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伊為此解約銀行定期存款,據以繳納移轉過戶所需之增值稅1,146,741元及贈與稅274,118元,可見兩造於104年間係成立附條件之贈與,並非借名登記。

況系爭應有部分於104年至109年間之地價稅均由伊繳納,原告分文未付,系爭土地亦係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出於繼承,益徵兩造間確非借名登記。

再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就借名登記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乙○○○也係基於兩造同意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不知兩造間之約定,遑論其所證從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與伊聯繫云云,更非事實。

末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仍應償還伊於104年間起支付之稅費本息各518,426元,亦即伊至多僅需給付各原告2,403,027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類推適用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命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219頁所示(即甲○○之繼承人為兩造),丙○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221頁所示。

㈡系爭土地係甲○○之父親丙○死亡後遺留,經甲○○與丙○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借名登記為乙○○○所有,嗣於98年3月18日丙○之配偶丁○○○過世後,因丁○○○表示其繼承上開土地之應繼分由3名兒子繼承,故甲○○對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4/33,再於000年0月間,由乙○○○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於110年間出售○○○公司,被告因而取得價金11,685,814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67頁): ㈠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乙○○○移轉之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為兩造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㈡被告應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11,685,814元,按原告對於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1/4,各返還原告2,921,453元本息?

五、「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定,該規定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中,應予類推適用。

經查:㈠系爭土地係甲○○之父親丙○死亡時遺留,經甲○○與丙○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借名登記為乙○○○單獨所有,嗣於98年3月18日丙○之配偶丁○○○過世後,因丁○○○生前表示其繼承上開土地之應繼分由三名兒子繼承,故甲○○對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4/33,再於000年0月間由乙○○○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丙○於61年間過世後,繼承人一共有11人,包括伊之兄弟姊妹與後媽,直到80年間才辦理繼承,每人登記取得持分1/11,後來負責管理的大哥過世,接手的二哥又說身體不好,伊才於95或97年間接下此事,當時因為地政事務所人員提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很多,年紀也很大,怕有人過世會很複雜,建議找1個人出名登記,所以大家討論後,就登記到伊之名下;

丁○○○生病時,說她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1要分給3個兒子,因為要感謝兒子們照顧她,丁○○○過世後,大家對這件事也沒有爭議;

104年間,伊等對親戚侵占土地提告的所有糾紛都勝訴,就來商量要如何把系爭土地還給各繼承人,畢竟如過交給伊單獨負責出售,金額實在太大,伊是用贈與的方式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大家,不只是甲○○繼承的部分,伊當時先寫email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就告知A2 ,A2 說不然先掛在被告那裡,他們之後再自己分,意思就是要伊先過戶給被告,之後如果土地賣掉,兩造會自己分配,伊也有跟A001講過這件事;

後來要辦土地移轉手續時,被告仍然沒有聯絡,伊都是與A2 及A001聯絡,但伊有收到兩造辦理資料,至於資料怎麼來的,伊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7-81頁)。

㈢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乙○○○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係丙○之遺產,曾由兩造父親甲○○與其他繼承人各自繼承應有部分1/11,其後借名登記移轉至乙○○○名下,嗣乙○○○於104年間終止與繼承人間之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各繼承人,然因甲○○已在此前於103年8月2日過世(本院卷第227頁),乙○○○遂向甲○○之繼承人詢問應如何處理,經A2 與A001告知其將甲○○之系爭應有部分,先「掛名」在被告名下,其等爾後會「再自己分(配)」,乙○○○則在收受以兩造為名義人之移轉登記文件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等情屬實。

復且,乙○○○於104年間將兩造繼承由甲○○遺留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依照A2 與A001之指示,利用被告之名義「先為掛名」,A2 與A001也明確告知兩造之後會就系爭土地「再為分配」,可認原告與乙○○○從未有任何將系爭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之意思,僅係將兩造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以被告名義登記,更未同時將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限授予被告,亦同時保留未來享受變價利得之權益,堪信原告主張兩造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值為採取。

㈣被告對此辯稱:兩造係以由伊繳納相關稅費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應係成立附條件之贈與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參以A001於104年間乙○○○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時,曾匯款乙○○○1,146,741元欲繳納系爭應有部分所生之增值稅,嗣因乙○○○要求各繼承人應自行繳納稅捐後提出完稅憑證,遂將上開款項扣除匯費30元後匯還A001等情,業據乙○○○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3頁),且有原告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可憑(本院卷第257-258頁),堪認屬實,益徵原告應無被告所辯無力繳納稅費,或要求被告繳付稅費而同意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甚明。

再乙○○○已明確證稱係經由A2 與A001告知,先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掛名」給被告等語,業如前述,可知兩造應係就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之方式形成共識後,再轉知乙○○○憑以辦理,則被告另執言辯稱:乙○○○不知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其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自非可信。

末被告辯稱:伊匯付相關稅賦後,因乙○○○告知需要憑據正本,伊遂與其相約在文山區永○○小舊址交付匯款收執聯,可見乙○○○到庭證稱從未就移轉系爭之事與伊聯繫,並非實在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且縱認為真,亦難認對於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判斷有所影響,應併敘明。

㈤綜上,兩造既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於110年間將之出售新天地公司,因而由被告取得價金11,685,814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求命出名人之被告將其收取之上開價金,依照原告對於甲○○遺產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本金各2,921,45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毋庸予以論列審究,應併敘明。

六、「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有所明定,且該規定應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中,予以類推適用。

茲查:㈠被告提出系爭應有部分於104年間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於104年至109年間之地價稅則各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分別加計自支付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數額後,如附表「代墊金額加利息總額」欄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合作金庫代收稅款傳票、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地價稅繳款書及繳費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39、41、43、45-63頁),且經原告陳明不爭執該附表記載之稅費金額與利息數額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堪認屬實。

再經本院衡酌被告確於104年7月16日,由自己在合作金庫之帳戶中匯出1,146,741元,核與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時之增值稅繳付金額及日期相互符合(本院卷第43、39頁),併考量繳款憑證之持有者,通常即為實際支付費用之人一情,堪信被告辯稱為原告支付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本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語,應值採取。

㈡原告對此雖再主張:被告長年無業,不可能代墊系爭應有部分之相關稅賦費用,僅保管及持有各繳納憑證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更與前述被告確有從自己帳戶內匯出現金支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增值稅之事實顯不相符,自非可採。

再A001雖曾匯款1,146,741元予乙○○○,欲用於繳納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時之增值稅,然業經乙○○○匯還等情,已如前述,且此後未見A001仍有匯出或提款繳納增值稅之事實,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增值稅係由A001繳納云云,有何可信。

㈢被告既為原告支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稅費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業如前述,自得依前引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原告分別償還其為此支付之本金加計利息各518,426元(計算式:1,555,279×1/3₌518,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經被告執此作為抵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應為2,403,027元(計算式:2,921,453₋518,426₌2,403,027)。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被告給付2,40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士簡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應有部分稅費支出及利息數額
編號 代墊金額 (支出金額*3/4,四捨五入至整數) 利息(計算式:代墊金額*5%÷365日*天數) 代墊金額加利息總額 年利率 起日 迄日 天數 利息總額 1 860,056元 (被證1,P1) 5% 104/7/16 113/3/0 0000 000,180 1,232,236 2 205,586元 (被證1,P2) 5% 104/8/6 113/3/0 0000 00,374 293,960 3 2,724元 (被證3,P1) 5% 104/12/4 113/3/8 3018 1,126 3,850 4 3,704元 (被證3,P3) 5% 105/12/26 113/3/8 2630 1,334 5,038 5 3,308元 (被證3,P5) 5% 106/11/6 113/3/8 2315 1,049 4,357 6 3,829元 (被證3,P7) 5% 107/11/12 113/3/8 1944 1,020 4,849 7 3,828元 (被證3,P8) 5% 108/10/29 113/3/0 0000 000 0,663 8 3,815元 (被證3,P9) 5% 109/11/30 113/3/0 0000 000 0,440 9 1,472元 (被證3,P2、4、6) 5% 107/7/26 113/3/0 0000 000 0,886 總計 1,088,322元 466,957 1,555,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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