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1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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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3. 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4.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7.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8.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9. 八、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10.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 事實及理由
  12. 壹、程序事項
  13. 一、依原告之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總經理稟承董事會之決議
  14. 二、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15.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16. 貳、實體事項
  17.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而未辦理建
  18.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之前言詞辯論
  19.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其承租114地號、114-1地號、114-
  20. 四、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21.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2.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23. 七、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24.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25.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26.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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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玖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原告之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總經理稟承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全行事務,並執行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而為本行所營業務暨本行與他人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代理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變更為林麗婈,業據林麗婈具狀聲明受訴訟,並提出原告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

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最終將其上開聲明第2、3項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001元,及自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49元(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就上開聲明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併拆除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83-6地號、83-7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與114、114-1、11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之114地號、114-1地號、114-2地號土地之面積部分,則為補充更正使其聲明更具體明確,乃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核與同法第256條規定相符;

就上開聲明㈡前段部分,則為訴之聲明擴張,後段部分則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亦分別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而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前因向伊租用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114地號土地、114-1地號土地、114-2地號土地,尚積欠伊租金、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合計38萬8,080元,嗣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於105年6月3日簽立分期攤繳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時先繳納2萬2,680元,其餘36萬5,400元,分7年按月攤還,每月1期,共分84期,每期繳納4,350元,且自105年7月1日起依原告通知期限繳納,如有一期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即視同全部債務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43期,自109年4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伊17萬8,350元迄未清償。

㈡又上開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或後向伊申請換約續租,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權占用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計47萬3,951元,致伊受有損害,伊先以被告依系爭租約所繳納之租賃履約保證金6萬950元扣抵後,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1萬元3,001元,以及自111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8,149元。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或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就訴之聲明第3項就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001元,及自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49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與原告確有訂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切結書,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並未續約,而系爭房屋係供伊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其承租114地號、114-1地號、114-2地號土地,尚積欠其租金、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合計38萬8,080元,嗣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於105年6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先繳納2萬2,680元,其餘36萬5,400元,分7年按月攤還,每月1期,共分84期,每期繳納4,350元,且自105年7月1日起依原告通知期限繳納,如有一期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即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被告僅繳納43期,自109年4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其17萬8,350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7萬8,350元,即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地政資訊電子查驗服務系統、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46至50頁、第54頁、114至128頁、第152至156頁),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供其居住使用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查系爭土地附近有雙連國小、大橋頭捷運站、民權西路捷運站、家樂福、加油站等;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2層樓磚造房屋,所在區域為住宅區,系爭房屋前面臨59巷,巷寬為1.94公尺,左側巷寬約1.26公尺;

又依系爭租約,可知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其中114、114-1、114-2地號土地合計40平方公尺租給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5計算,每月租金為8,3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等情,認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供建造系爭房屋為自行居住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以此計算方式,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原告所受損害額均為47萬3,76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並未超過上開土地法規定申報總地價百分之10,嗣經扣抵履約保證金6萬95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1萬2,817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2,817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4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亦屬有據。

至原告尚有以其他上開請求權為請求,惟其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規定判決被告給付,無庸再為審酌其餘請求權,附此敘明。

七、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錢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7萬8,350元之款項部分,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2,817元部分,則請求自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6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17萬元8,35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給付41萬2,817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4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2小段)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同土006200複丈成果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83-5地號土地 D 1.5 83-6地號土地 E 0.2 83-7地號土地 F 0.12 114地號土地 A 11.68 114-1地號土地 B 23.34 114-2地號土地 C 3.38
附表二:
(114地號、114-1地號、114-2地號、83-5地號、83-6地號等土地)
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土地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新臺幣) 附圖A、B、C、D、E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原告於該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被告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107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年 47,700 元 40.1平方公尺 1/1 1/1 5% 2 × 47700 × 40.1 × 1/1 × 1/1 × 0.05 191,277 472,122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年 47,800 元 2 × 47800 × 40.1 × 1/1 × 1/1 × 0.05 191,678 111年1月1日 111年11月30日 334日 48,600 元 334 / 365 × 48600 × 40.1 × 1/1 × 1/1 × 0.05 89,167 (83-7地號土地)
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土地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新臺幣) 附圖F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原告於該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被告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107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年 55,071 元 0.12平方公尺 1/1 1/1 5% 2 × 55071 × 0.12 × 1/1 × 1/1 × 0.05 661 1,645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年 55,856 元 2 × 55856 × 0.12 × 1/1 × 1/1 × 0.05 670 111年1月1日 111年11月30日 334日 57,260 元 334 / 365 × 57260 × 0.12 × 1/1 × 1/1 × 0.05 314 合計共47萬3,767元(472,122+1,645)
附表三:
(114地號、114-1地號、114-2地號、83-5地號、83-6地號等土地)
系爭土地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新臺幣) 附圖A、B、C、D、E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原告於該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被告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48,600 元 40.1平方公尺 1/1 1/1 5% 1 / 12 × 48600 × 40.1 × 1/1 × 1/1 × 0.05 8,120 (83-7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新臺幣) 附圖F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原告於該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被告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57,260 元 0.12平方公尺 1/1 1/1 5% 1 / 12 × 57260 × 0.12 × 1/1 × 1/1 × 0.05 29 合計共8,149元(8,120+29)
*備註:上列附表二、附表三,所指之附圖均係指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大同土0062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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