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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張志偉
張明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明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由被告張志偉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參仟零參元、被告張明基負擔百分之四即新臺幣陸仟零陸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就被告張志偉部分,得假執行;
就被告張明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為被告張明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明基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7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9、510、510-3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面積共計627.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15元(見本院卷第10頁)。
嗣因原告已代被告移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故於113年2月5日具狀撤回第一項請求,並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用,及擴張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而聲明:一、被告張志偉應給付原告210,0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明基應給付原告778,80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
而張志偉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並於113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436至437、450至452頁),故原告上開所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張明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509、510、510-3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詎張志偉所有之廚餘桶(下稱系爭廚餘桶),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510土地如附圖暫編編號(下稱編號)A所示面積88.76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張志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項次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上開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00元,按占用面積以年息5%計算,張志偉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427元。
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張志偉本負有移除系爭廚餘桶之義務,原告為維護環境衛生,而於112年4月11日委由訴外人宜力欣有限公司清理系爭廚餘桶完畢,支出清理費用148,575元,張志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出該清理費用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張志偉返還148,575元。
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張志偉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210,002元。
二、張明基以回收之廢血糖測試晶片容器及廢印刷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509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7.62平方公尺;
系爭510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0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78.65平方公尺;
系爭510-3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0.43平方公尺,共計726.75平方公尺,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基準表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上開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00元,按占用面積以年息5%計算,張明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1,062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張明基返還該利益。
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張明基本負有移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原告為維護環境衛生,而於112年5月5日委由訴外人耀翔興業行清理系爭廢棄物完畢,支出清理費用97,743元,張明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出該清理費用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張明基返還97,743元。
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張明基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778,805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張志偉應給付原告210,0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明基應給付原告778,80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張志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張明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志偉給付210,002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查張志偉已於113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上開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給付210,002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6、450頁),則本院依上開規定,應本於張志偉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張志偉給付210,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明基給付612,125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張明基以系爭廢棄物,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509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7.62平方公尺;
系爭510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0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78.65平方公尺;
系爭510-3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0.43平方公尺,共計726.75平方公尺,嗣原告為維護環境衛生,於112年5月5日委由耀翔興業行清理系爭廢棄物,支出清償費用97,7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9740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張明基之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與訴外人即原告管理科臨時人員吳孟雲之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廠商完工查驗通知表、估價及確認通知表、施作過程紀錄表、自律切結聲明書、112年度4至5月份傾倒紀錄證明表、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71、322至404頁),堪認屬實。
⒉則張明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509、510、510-3土地面積共計726.75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張明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張明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本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其因原告代為清除,而受有未支出清理費用97,74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張明基返還清理費用97,743元。
㈡次按財政部訂頒之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而依附表之系爭基準表項次一載明:「占用情形為基地: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
再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則本件有關張明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為計算基礎。
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經查:
⒈系爭509、510、510-3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張明基係利用上開土地堆放回收之系爭廢棄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至339、354至355頁)。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計算基礎,認原告主張以系爭509、510、510-3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⒉而系爭509、510、510-3土地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又張明基占用系爭509、510、510-3土地面積共計726.75平方公尺。
據此計算,張明基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4,382元(計算式:〈4,900×726.75×200/366×5%〉+〈4,900×726.75×2×5%〉+〈4,900×726.75×125/365×5%〉=514,3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明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4,382元、未支出清理費用之不當得利97,743元,共計612,12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張志偉、張明基分別應給付210,002元、612,125元,一併請求自其等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18至422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一、張志偉應給付原告210,002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張明基應給付原告612,125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160元,並由原告預納),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徵收金額主要為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張志偉負擔2%即3,003元、張明基負擔4%即6,006元(元以下均4捨5入),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其等應自裁判(倘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為該裁定;
倘無,則為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判決有關張志偉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且所命張志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有關判命張明基給付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張明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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