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35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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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李坤鎔
被 告 陳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如為金錢給付,金額必須具體特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原告於起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第2項欠缺之程式,並就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先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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