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39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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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李自平律師
被 告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陸拾萬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並將上揭股票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底向原告洽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因當時股份價值無法確定,實體股票亦未印製完成,復因原告出國在即,被告遂要求原告出具「保證將來同意將系爭股份售予被告」之書面承諾,原告於107年3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被告,以承諾被告就系爭股份有優先購買權。

詎被告利用原告出國期間,於訴外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印製實體記名股票後,擅自於107年4月16日持系爭承諾書謊稱原告已將系爭股份售予被告,致敦元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表彰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60張(下稱系爭股票)交付被告,然兩造尚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兩造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之被告印文塗銷並將股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補字第9號卷(下稱湖補字卷)第9至21頁)。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具狀主張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表彰其已將系爭股份全數贈與被告之意思,並經被告允受,贈與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係基於系爭股份所有權人地位領取系爭股票等語(見湖補字卷第127頁)。

嗣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復於113年3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並將股票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第478至482頁)。

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275頁、第474頁),惟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登記為系爭股票權利人而來,且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上開先、備聲明第二項之先決問題,就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追加後之審理程序中繼續援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吳為國(下逕稱姓名)為兄弟關係,於93年間共同出資成立敦元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20%、29%、51%(吳為國嗣將6%股權借名登記予其子吳祐華、吳祐豪),由吳為國出任董事長。

被告於106年底向原告洽商購買系爭股份,因當時股份價值無法確定,兩造因此尚未談妥買賣價金。

又敦元公司為使股東得自由處分股份,於107年3月2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約印製實體股票,因原告出國在即,被告為免實體股票印製後由敦元公司保管原告之股票,遂要求原告出具「保證將來同意將系爭股份售予被告」之書面承諾,原告乃指示私人秘書盧心慧(下逕稱姓名)繕打系爭承諾書後,由原告於其上簽名並交付被告。

敦元公司於107年3月31日完成實體記名股票之印製,詎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擅自持系爭承諾書向敦元公司人員謊稱原告已將系爭股份售予被告,要求將系爭股票交由被告領取,敦元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系爭股票背面「公司登記章」欄蓋用敦元公司章後,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被告取得股票後即離開敦元公司。

未久,被告又返回敦元公司請求盧心慧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原告股東章,盧心慧見股票背面已蓋用敦元公司章亦誤信原告已將股份售予被告,遂於其上蓋用原告股東章。

嗣被告擅自於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蓋用被告印章並持之向敦元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又敦元公司無拖延給付原告售屋價金之情事,原告未就此與被告成立贈與或委任關係之可能,且兩造均未爭執系爭股份之轉讓經過肇因於「買賣」之商議,被告向敦元公司出示系爭承諾書時,亦表示兩造已談妥系爭股份之買賣,是系爭承諾書之性質顯非贈與契約、委任契約,因兩造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充其量僅為買賣契約之「預約」。

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關係既從未存在,原告自無與被告簽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可能,亦不可能與被告達成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讓與合意,可見系爭承諾書亦非準物權契約。

即使系爭股份已移轉予被告,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份及股票。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之被告印文塗銷並將股票返還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並將股票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吳為國合夥投資興建「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為照顧胞弟原告而要求吳為國讓原告得以極少價金,取得在系爭都更案獲配房地之資格。

嗣被告與吳為國於102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選屋協議書,原告獲配B3-10F房地(下稱B3-10F房地)一戶,系爭都更案於102年間開始進行預售,原告亦將B3-10F房地交由代銷公司銷售,於106年完工交屋後,原告屢向吳為國要求支付售屋價金,惟吳為國迄至106年底僅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遂請求被告協助並承諾取得價金後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

被告因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而積極處理,於107年3月7日與吳為國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售屋價金支付予原告,原告即指示盧心慧依其口述內容繕打系爭承諾書,原告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後,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內將之交予被告,表彰其已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之證明,原告於107年3月9日即取得售屋價金3,082萬7,297元。

又因當時敦元公司尚未印製實體股票,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故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本於所有權人地位領取系爭股票並經敦元公司用印確認,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下稱另案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下稱另案第二審)民事判決敦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名義。

(二)系爭承諾書上未約定系爭股份之對價,亦無被告有優先購買之約定,更無將來簽立本約之約定,僅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足見其性質為贈與契約。

退步言之,縱系爭承諾書之性質非贈與契約,因被告係受原告委任為其取得售屋剩餘價金,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可認系爭承諾書為委任契約。

再退步言之,系爭承諾書明白約定原告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而未標明轉讓之原因,性質上應認屬「債務拘束契約」。

是無論兩造就系爭股份轉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委任甚或無因契約,被告均已合法受讓系爭股份,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被告與吳為國為兄弟關係,於93年間共同成立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為登記股權比例分別為20%、29%、51%(吳為國嗣將6%股權借名登記予其子吳祐華、吳祐豪),並由吳為國出任董事長。

敦元公司並於107年3月31日委託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實體記名股票。

而原告於107年3月7日簽立系爭股權讓與承諾書。

且敦元公司於107年4月16日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被告於股票簽收單吳杰勝姓名欄位處簽寫自己名義並註明「代」。

系爭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有敦元公司、兩造之印文,該等股票現仍由原告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敦元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股權讓與承諾書、敦元公司股東股份及股票明細表、敦元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補字第9號卷(下稱湖補卷)第27至42頁)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先位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股票有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自應就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先負舉證之責任。

如原告以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自無以系爭股票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之被告印文塗銷並將股票返還予原告之權利存在。

2.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

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系爭承諾書為原告指示盧心慧繕打後親自簽署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以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

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之內容可知,無論兩造間間就轉讓之債權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應已同意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讓與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即107年3月7日之際,敦元公司尚未完成發行實體股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股份之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則被告抗辯其已於107年3月7日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即為可採。

3.又按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股票之發行行為包括「印製股票」並「交付股東」二要件,股東於公司將股票交付股東前,無從取得股票之權利,公司與股東間自無受託保管股票關係存在。

則依證人吳為國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知道原告要以買賣方式將系爭股份轉讓給被告,會計師建議印實體股票對公司比較有幫助,類似節稅的目的。

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往伊辦公室,提出系爭承諾書表示已與原告談好買賣,要求領取原告之股票,伊有大概看一下承諾書,知道是原告所簽,相信被告所言為真,遂指示會計陳渝涵影印系爭承諾書後,在系爭股票上蓋用公司章交給被告,陳渝涵說她有請被告寫個「代」字等語(見湖補卷第65至74頁),且以上揭系爭承諾書內容載明原告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之意旨,可知被告係本於系爭股份權利人之地位請求敦元公司交付系爭股票,而敦元公司亦認被告已受讓系爭股份始予交付系爭股票。

則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係因敦元公司所為交付系爭股票為其發行股票行為之一部,顯非代原告為法律行為,而被告已經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4.綜上,被告既然已經因合意而先於系爭股票發行前取得系爭股份,再因敦元公司之發行系爭股票交付行為,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而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之被告印文塗銷並將股票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

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係基於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之被告印文塗銷並將股票返還予原告,同時否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贈與關係存在,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然既然原告已非系爭股份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以追加被位聲明,主張如系爭股份業經移轉被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並將股票交付予原告。

並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足見原告先位聲明中第1項確認聲明係以第2項給付聲明為前提,是既然原告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並無理由下,其第1項確認聲明已欠缺確認利益,應同時並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已將系爭股份所有權予被告,而原告主張其會簽訂系爭承諾書,係因欲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因稅捐問題,而由敦元公司發生股票,確定價格後進行交易,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辯關於系爭股票贈與之約定存在,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發生爭議,則兩造間有無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之事實,涉及被告可否取回系爭股份及股票,已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依前揭(二)5項下所示法律解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2.又於106年年底(11、12月間),兩造間有談論系爭股份買賣事宜,請范嘉慧會計師與兩造、吳為國、盧心惠(時任敦元公司秘書、會計)、陳渝涵(時任敦元公司會計)等6位見面,會計師建議由公司發行股票買賣可以節稅,並商討發行股票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吳為國、盧心惠、陳渝涵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湖補卷第65至93頁),且亦與原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該等情情節相合(見湖補卷第65至93頁),足見兩造間於106年年底曾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進行商討,敦元公司發行系爭股票之原因系為兩造姜來交易系爭股份可以獲取稅捐之減免等情,應非無據。

3.而被告抗辯:因被告與吳為國合夥投資興建系爭都更案,為照顧胞弟原告而要求吳為國讓原告得以極少價金,取得在系爭都更案獲配房地之資格。

嗣被告與吳為國於102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選屋協議書,原告獲配B3-10F房地1戶,系爭都更案於102年間開始進行預售,原告亦將B3-10F房地交由代銷公司銷售,於106年完工交屋後,原告屢向吳為國要求支付售屋價金,惟吳為國迄至106年底僅支付500萬元,原告遂請求被告協助並承諾取得價金後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云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原告售屋價款給付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0至205、206頁),並有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讓售協議書、同意書、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可按,惟在原告否認兩造就系爭股份有贈與合意下,兩造間除系爭承諾書外並無就系爭股份之贈與有書面之契約。

再者,系爭承諾書文義中並未記載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之記載,亦難以系爭承諾書即認為兩造間已有贈與合意。

是即使上揭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取得售屋價金為實,亦非當然可以推得原告已承諾取得價金後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云云為真實。

4.綜上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贈與合意。

而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承諾書,係因欲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因稅捐問題,而由敦元公司發生股票,確定價格後進行交易等情,即為可採信。

既然原告係為將來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而書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當非債務拘束契約甚明,附此指明。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既然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尚待實體發行股票後,確認價格後進行交易,可見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而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贈與契約,並無法證明真實存在下,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而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及股票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該等利益,而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並將股票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之被告印文塗銷並將股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2.被告應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並將股票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備位之訴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公司名稱 戶號 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張數 股數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 吳杰勝 107-NE-0000000至107-NE-0000000 00 每張1萬股,共60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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