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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顏敏芳
被 告 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知悉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配合前往辦理該帳戶之連動轉帳功能,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伊,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4日10時55分許,依該網站人員指示臨櫃匯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且配合前往辦理系爭帳戶之連動轉帳功能,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方便取得詐欺款項,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賊款,造成其財產損害等情,有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之陳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3至45、52、57、58、65至206、11、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所受25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提出於本院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固於111年11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重附民卷第43、45頁),惟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9日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重附民卷第111頁),是難認該訴狀合法送達被告。
嗣載有原告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部撤回狀(下稱一部撤回狀)繕本於111年12月23日寄存於被告限制住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並於112年1月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重附民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一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院卷第48頁),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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