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42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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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冼臺馨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即另案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下稱系爭金訴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自109年7月起,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冷」、自稱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成年人,經「小冷」告知可藉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之方式獲取報酬。

被告並不知悉「小冷」之真實身分,明知自己無法掌握金融帳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無虞,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知悉一般人單純自帳戶領款毫無困難,「小冷」願為之支付對價,實屬可疑,當可預見「小冷」及其所屬上游成員均屬詐騙集團,若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將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對方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透過其代領、轉交使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小冷」。

「小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為永富投顧公司之投顧員林惠婷,表示投資衛風公司股票未來保證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轉帳15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小冷」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被告,由被告於110年8月12日臨櫃提領160萬元後,將款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5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被騙,因為要投資才將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說只是單純股票買賣,說要跟伊租借帳戶,伊當下覺得只是單純股票買賣,伊有提供股票正本、報稅單、line對話紀錄給法院。

伊國中肄業,從事木工,伊知道每個人有帳戶使用必要,都可以去金融機構開戶,是對方說怕超過報稅金額才跟伊借,伊和對方是在網路認識的,約在指定地點拿帳戶資料。

伊不清楚原告的匯款狀況,只有帳戶金額超過70至80萬元,「小冷」才會叫伊幫忙領出,是臨櫃提款,伊領款後轉交給「小冷」,伊也是被害人,伊沒有拿到報酬,「小冷」說要到第6個月才給報酬。

110年8月12日提領160萬元,應該是伊領的,伊大多是在便利商店及路邊交付提領款項,有幾次是在車上。

他們有給伊報稅單,金額那麼大伊當然有懷疑,一開始有報165詐騙帳戶,後來他們說帳戶解除,伊才繼續讓他們使用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某詐騙集團中自稱「小冷」之人使用,之後原告即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為永富投顧公司之投顧員「林惠婷」,表示投資衛風公司股票未來保證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轉帳15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後由被告於翌日臨櫃自系爭帳戶中提款160萬元交予「小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原告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被告吳思駿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66、72至80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帳戶中金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帳戶中金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其意義於刑法第13條規定內容相同。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1.依被告於系爭金訴刑案準備程序中所述略以:其想投資,在網路上認識「小冷」,相約見面,「小冷」告知投資項目,但投資金額其無法負擔,之後建議帳戶方案,其將帳戶出借可獲10萬元,其於109年7月左右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給「小冷」。

其不知悉「小冷」姓名,「小冷」僅說是炒股票的,其亦不知悉「小冷」背後是何公司;

其後「小冷」說金額太大,沒辦法領取,所以請其親自去提領,會約在銀行附近7-11,其領取指定金額再交給「小冷」,其有向「小冷」要報稅單,報稅單上會有買股票客戶姓名,賣方名子是其的,其不知悉「小冷」如何交易,其亦不確認客戶是否有取得股票,但「小冷」是如此處理,經過6個月後,其並未取得10萬元,之後「小冷」手機停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言,被告並不知悉「小冷」之姓名、年籍甚至連其是自然人或是公司進行股票交易均不知悉,對於所謂未上市股票如何進行交易亦無了解下,僅因無資力參與投資並為獲取10萬元報酬,而接受所謂帳戶方案,即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不知名之「小冷」,並代為提領系爭帳戶中之大額款項,被告所為與一般買賣股票進行投資之常情有重大偏離與不合,足見被告僅為賺取報酬,而未盡查證了解實際進行何種交易,帳戶中進出之金錢來源,即行將系爭帳戶交予不知名之人使用並協助提領金錢,其主觀上即應有即使該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或該等金錢為非法詐騙所得,被告亦為之的主觀上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於系爭金訴刑案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照片2張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2張為據,惟既然被告並未出資購買股票,何以該等文件上會記載其為出賣人?況且股票上所記載股東名稱並非被告,被告要如何出售?另上揭通訊對話記錄中亦未記載關於股票交易之相關內容,足見被告顯然並不知悉「小冷」實際如何進行股票交易,何以需使用系爭帳戶目的下,即行出售帳戶,亦未查證系爭帳戶內金錢之來源下,即行代為領大額取款項交付,在在與一般股票交易、以使用帳戶之常情不符,是尚難以被告所辯及所提之上揭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照片2張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2張等,即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按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也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均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而以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小冷」間關於股票交易之對話,或是關於「小冷」或「小冷」所屬公司之任何聯繫具體資料,已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再者,被告供稱其與「小冷」在網路上認識,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足見被告對「小冷」並無任何堅強信賴關係存在。

況且,以被告所辯:對方借用帳戶,係為交易股票節稅云云,但以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該證券交易稅捐已經代徵繳納,要如何節稅?再者,被告已知悉系爭帳戶中有大額金錢匯入下,且以由其代為提領交付過程中增加麻煩,而「小冷」等人尚須承擔如果被告不願協助提領或交付時,將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再者「小冷」等人本可自行開設金融帳戶處理,何需向被告借用帳戶,徒增轉帳手續之勞費及遭他人侵占款項風險,而且還需支付10萬元代價與被告,「小冷」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對其交付之帳戶可能已淪為該等犯罪工具本應有所警覺與認識。

另以一般民眾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而「小冷」若有使他人匯款之需求,本可自行開設金融帳戶,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難以諉為不知。

而以其所辯為進行股票交易即合意提供己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使用並代為提領金錢,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未以慮及,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亦未確認對方用途,即率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並代為提領款項,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騙原告153萬元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不確認故意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53萬元損害之責,被告對於應對原告所負擔賠償責任,並不因其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153萬元而有區別,此僅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內部分擔問題,附此指明。

3.況且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此部分亦經上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他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有系爭金訴刑案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確認之故意。

4.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則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並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53萬元損害之責。

(三)從而,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其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詐術陷於錯誤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交付金錢,因而所受損害153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3萬元,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上開相同請求,由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並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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