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43,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秀香
林國銘
被 告 林朱土
林倖如
林朱波
林宗德
林玉卿
林穗伶
林玉娥
林玉蓮
林玉雀
林鳳玲
林辰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附圖一分割後地號欄194-A所示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附圖一分割後地號欄194-B及194-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四十四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附圖二分割後地號欄197-C所示部分(面積十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附圖二分割後地號欄197-A及197-B所示部分(面積合計二十點六六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兼顧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利益之公平及土地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別合併分割194、195地號土地與197、199地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中,194、19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本院卷第310頁複丈成果圖(下稱A方案成果圖)「分割後地號」欄194-A、194-C所示部分,由被告取得本院卷第310頁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地號」欄194-B所示部分維持共有。

197、199地號土地亦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二「分割後地號」欄197-C所示部分,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為一組(下稱甲組被告),編號5至12所示被告為另一組(下稱乙組被告),各取得附圖二「分割後地號」欄197-A、197-B所示部分,至何組取得何部分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194、195地號土地,為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應依本院卷第312頁複丈成果圖所載方式,使原告分得該圖「分割後地號」欄194-A所示部分。

而197、199地號土地雖為建地,惟面積太小且緊鄰大廈已無法興建使用,為防止分割後變賣他人而阻礙人車出入,故應維持現狀,不宜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同意194、19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但分割方法應為將194、195地號土地分為附圖一「分割後地號」欄194-A、194-B、194-C所示3塊土地後,由原告分得194-A所示土地;

甲組被告分得194-C所示土地維持共有;

乙組被告分得194-B所示土地維持共有。

㈡駁回原告關於分割197、199地號土地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兩造依附表一所載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2頁)。

至原告主張197、199地號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應予分割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197、199地號土地是否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⒉如197、199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分割,應以何方法分割?⒊194、195地號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茲析述如下:㈠197、199地號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⒈本院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有分割限制,該所函復略稱:系爭土地如有限制登記情事,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等規定辦理,但系爭土地並無此等情事,但系爭土地是否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另函復稱: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基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

本院亦未查得其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197、199地號土地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予以分割。

⒉被告雖抗辯:197、199地號土地雖為建地,惟面積太小且緊鄰大廈已無法興建使用,為防止分割後變賣他人而阻礙人車出入,故應維持現狀,不宜分割等語。

經查,199地號土地現為圓弧形道路,鋪設水泥鋪面供車輛通行,197地號土地則係以繩子和角錐圍起,可供停放車輛等情,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97頁)。

但197、199地號土地並無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業如上述,至如何維持199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況,係分割方法之問題(詳後述),並非必然不能加以分割,被告執此抗辯197、199地號土地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不能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予以分割,尚非有據。

㈡分割方式之酌定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且194、195地號土地與197、199地號土地分別均無禁止合併之限制,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復無訛(見本院卷第306頁),本院自得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分別合併分割194、195地號土地及197、199地號土地。

⒊就197、199地號土地部分,衡酌199地號土地現鋪設水泥鋪面供通行之用,197地號土地則供車輛停放,而被告均希冀199地號土地繼續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則希望分得附圖二「分割後地號」欄197-C所示部分(即與現197地號土地範圍大致相同,僅面積較現197地號土地略小之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59頁)。

再衡以197地號土地雖可供車輛停放,但因為兩造共有,就如何使用兩造存有爭議(見本院卷第226頁),於本院勘驗時係為空置(見本院卷第297頁),未能完整發揮土地效用。

則將附圖二「分割後地號」欄197-C所示部分(面積10.34平方公尺)分予原告,附圖二「分割後地號」欄197-A、197-B所示部分(面積20.66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可使被告取得分割前199地號土地,而能按其意願繼續將該部分土地供作通行;

分割前197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單獨分予原告,亦能使原告不受其他共有人限制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得完整發揮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

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另稱就分得之土地,希望維持共有,並不希望甲組被告及乙組被告各分得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是為共有人之利益計,分予被告之附圖二「分割後地號」欄197-A、197-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0.66平方公尺)應維持由其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⒋就194、195地號土地部分,目前在該2筆土地上有搭建車棚,車棚分為3個區塊,由北至南分別供乙組被告(三房)、原告(二房)及甲組被告(大房)使用,該車棚除坐落該2筆土地上外,並兼坐落同小段196、200、169、167、173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經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見本院卷第296頁、第312頁,大房、二房及三房之對照見本院卷第360頁)。

而附圖一(即本院卷第312頁所示B方案)分割後地號欄194-A所示部分,大部分與上開車棚原告使用範圍(由北數來第二塊)坐落194、195地號土地之部分重合,少部分及於上開車棚現甲組被告使用部分(由北數來第三塊)。

就此被告稱:原告分得附圖一分割後地號欄194-A所示部分較符合使用現況,該處車棚前方196、200地號土地也是雙方共有,被告將同意原告繼續使用該土地。

至於車棚最南端現甲組被告使用部分雖有部分坐落在上開194-A部分土地上,但如果該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會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把車子往前停,不會占用194-A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原告亦稱:如果被告願意兩房維持共有,原告願意分得附圖一分割後地號欄194-A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361頁)。

可見使原告分得附圖一分割後地號欄194-A所示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被告分得附圖一分割後地號欄194-B、194-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較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

又被告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業如前述,是為共有人之利益計,分予被告之附圖一「分割後地號」欄194-B、194-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應維持由其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⒌原告雖主張就194、195地號土地,應按A方案成果圖,將該2筆土地合併後分為3塊面積不均等之土地,中間土地面積佔總面積3分之2,分予被告維持共有,其他南北兩端土地合計面積佔總面積3分之1,全部分予原告等語。

然如此原告分得之兩塊土地並未鄰接,且各自面積過小,不利單獨使用,而有損於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價值,自難憑採,本院認仍應以按附圖一(B方案)所示方法將194、195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分割後地號194-A所示部分分予原告,其餘被告分予被告維持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⒍被告就各分案分割出之土地同意視為彼此間並無單價上之差異(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原聲請就194、19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鑑定分割後之價格(見本院卷第228頁),後撤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40頁)。

因未有當事人聲請鑑定價格,就現有之訴訟資料,本院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194、19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價值較為適當。

而194、19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3,000元,有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4頁)。

兩造就194、19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之面積,佔2筆土地面積總和之比例,均與其等分割前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合,各土地單位面積之價值亦屬相同,據此足見兩造就194、19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得之土地並無價值之差異,各共有人彼此間毋庸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補償。

另兩造均同意就197、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如附圖二所示之3塊土地視為彼此間價值並無差異(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則附圖二分割後地號欄所示197-A、197-B、197-C所示3塊土地,價值各佔197、199地號土地合併後總價值之3分之1,原告分得其中197-C、被告分得其中197-A、197-B,並按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如此各共有人就197、1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亦均毋庸互為補償,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別合併分割194、195地號土地與197、199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就194、19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一分割後地號欄194-A所示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附圖一分割後地號欄194-B、194-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就197、199地號土地亦合併分割,將附圖二「分割後地號」欄197-C所示部分(面積10.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附圖二「分割後地號」欄197-A、197-B所示部分(面積2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雖未完全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亦毋須駁回原告之訴。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然各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

本院因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雖主張其已經積極鼓勵被告參與都更案,但被告置之不理,致延誤其參與都更之機會,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然被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尚無不接受原告所提處分方案而未能與原告達成協議,即須負擔嗣後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之理,原告此節主張,於法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組別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雅鈴 3分之1 2 林朱土 甲 9分之1 3 林倖如 9分之1 4 林朱波 9分之1 5 林宗德 乙 27分之2 6 林玉卿 27分之1 7 林穗伶 27分之1 8 林玉娥 27分之1 9 林玉蓮 27分之1 10 林玉雀 27分之1 11 林鳳玲 27分之1 12 林辰諺 2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朱土 6分之1 2 林倖如 6分之1 3 林朱波 6分之1 4 林宗德 18分之2 5 林玉卿 18分之1 6 林穗伶 18分之1 7 林玉娥 18分之1 8 林玉蓮 18分之1 9 林玉雀 18分之1 10 林鳳玲 18分之1 11 林辰諺 18分之1
附圖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9日北投土字第060400號複丈成果圖B方案

附圖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9日北投土字第060400號複丈成果圖C方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