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4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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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林詠彬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愛鷹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為日後結婚共居,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72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被告之名為所有權登記,由原告繳納貸款本息。

嗣兩造感情生變,結婚無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兩造曾論及婚嫁,訂有婚約,為結婚之目的而購置系爭房地,雙方已無意履行婚約,爰依民法第412條、419條規定對被告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

另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979條之1規定,於解除婚約之後,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

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兩造曾訂有婚約,原告為雙方結婚之目的,而購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錶、編號3所示之鑽戒(下稱系爭金錶與鑽戒)贈與被告,雙方既已無意履行婚約,原告依民法第412條、419條規定對被告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即系爭金錶與鑽戒;

另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979條之1規定,於解除婚約之後,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金錶與鑽戒,如不能返還時,應分別給付原告110,800元、70,236元。

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兩造同居期間,被告藏匿原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金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10,800元。

3.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鑽戒,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70,236元。

4.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手機。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且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權狀均由原告保管,裝潢費用、後續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及相關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尚有婚姻關係,遲至110年1月11日始行離婚,被告因知悉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雖因原告之追求而動心,於109年8月底與原告交往,然並未與原告訂有婚約,原告亦未就雙方訂定婚約之時間、地點、經過等舉證加以證明,難認兩造有訂立婚約及結婚之合意,其據此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另系爭金錶與鑽戒均為原告自願購買而贈與被告,屬單純之贈與,原告主張撤銷附負擔之贈與,或於解除婚約之後,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均屬無據。

(三)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手機之情事,原告迄未就被告占有系爭手機乙事舉證加以證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1.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部分: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為日後結婚共居,由原告出資47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借被告之名為所有權登記,由原告繳納貸款本息,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金、頭期款、交屋驗屋款、貸款利息、管理費等均係由其出資,被告亦曾催促其繳納,並提出交易匯款紀錄或轉帳資料、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二第20至38頁),然原告既表示兩造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雙方因生活規劃而互有財務往來,事屬尋常,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出於多端之考量,縱使原告曾就購買系爭房地事宜有所出資,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能憑此即率認雙方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再者,被告至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權狀,且曾支出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管理費等款項,亦有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權狀、繳費收據、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繳款通知單與繳款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北院卷第131至197頁、本院卷二第58至86頁),足見被告亦曾就系爭房地支出各項相關費用,並保有相當之管理使用權限,難認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

⑷原告雖又陳稱:在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更重要的是房子,是不是要更換給你」、「房子要趕緊換成你的名字」等語,足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542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中,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有所討論,但並未表示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合意,且被告於109年9月19日9:03向原告表示「現在只有房子事情,你再看要如何處理安排」,原告尚曾對被告答稱「那是你的不是我的」(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是尚難憑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推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⑸據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412條、419條規定對被告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且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贈與,此項負擔約款之存在,為受贈人所否認時,自應由主張撤銷贈與之贈與人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雖陳稱:系爭房地為兩造預定結婚之用所購置,由原告贈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既已結褵無望,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419條規定對被告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曾有結婚之約定,而原告並未就其所稱「以履行結婚為負擔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亦無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979條之1規定,於解除婚約之後,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部分:⑴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97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規定甚明,而婚約依法雖屬不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等形式為其要件,惟仍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是主張婚約存在之一方,於他方否認有婚約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就雙方有訂立婚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民法第979條之1係屬特別規定,必須在當事人間訂有婚約而為贈與時,如有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情況下,始得請求返還贈與物,如不符此情況之其他贈與,則無比附援引該條規定之餘地。

⑵原告雖陳稱:系爭房地為兩造預定結婚之用所購置,由原告贈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既已無意履行婚約,爰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979條之1規定,於解除婚約之後,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曾有婚約之存在,而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婚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各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於解除婚約後請求返還贈與物,亦乏所據。

(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金錶與鑽戒或以金錢替代給付部分: 原告陳稱:兩造曾訂有婚約,原告為雙方結婚之目的,而購置系爭金錶與鑽戒贈與被告,雙方既已無意履行婚約,原告依民法第412條、419條規定對被告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金錶與鑽戒;

另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979條之1規定,於解除婚約之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錶與鑽戒,如不能返還時,應分別給付原告110,800元、70,236元云云,而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收受系爭金錶與鑽戒,然辯稱此為原告單純之贈與,並否認兩造曾有結婚之約定存在,而原告未就其所稱婚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各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業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雙方於交往期間有禮物之餽贈,事所恆有,亦難僅憑贈與系爭金錶與鑽戒之事實,即率認兩造間有結婚之負擔約款存在或係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系爭金錶與鑽戒,或以金錢替代給付,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手機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陳稱:兩造同居期間,被告藏匿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手機,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被告業已否認占有系爭手機,未據原告就其上開所稱被告占有系爭手機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412條、41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412條、41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錶與鑽戒,如不能返還時,應分別給付原告110,800元、70,236元;

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486231,暨其上同段32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含停車位編號100號) 2 CHARRiOL牌,編號ST30PD560058金錶乙只 3 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鑽戒乙枚 4 IMEI/MEID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蘋果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乙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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