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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羅金梅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援引本院刑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略為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將其經營之「今雅行銷工作室」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與本案永豐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王經理」及2名男子。
嗣「王經理」及2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2帳戶前,即先分別於111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23日某時許,邀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於111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於111年7月28日8時51分許匯款445,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聯邦帳戶,並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45,000元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卷宗可佐,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而被告交付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數額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5,000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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