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被告陳王鵬、蔡志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
- 二、被告李議平、李文慶、李萬福、李信勇、李文通辯稱:
- (一)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就分割方法部分,優先請求依附圖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陳王鵬、蔡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彥臻
訴訟代理人 王啟吉
林志豪律師
上 一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李議平
李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李萬福
李信勇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李泰毅
被 告 李文通
蔡志宏
陳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A、B部分合計面積1129.54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議平、李文慶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D部分合計面積2259.0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萬福、李信勇、李文通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E、F、G部分合計面積4608.5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67.7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王鵬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7.7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志宏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563.28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分割而涉訟,且該不動產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王鵬、蔡志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法院予以裁判分割。
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李議平、李文慶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李萬福、李信勇、李文通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陳王鵬取得,編號D、E部分由被告蔡志宏取得,編號F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以上方案,兩造均取得較完整之土地,避免土地零碎,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李議平、李文慶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李萬福、李信勇、李文通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陳王鵬取得,編號D、E部分由被告蔡志宏取得,編號F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二、被告李議平、李文慶、李萬福、李信勇、李文通辯稱:
(一)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就分割方法部分,優先請求依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李議平、李文慶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李萬福、李信勇、李文通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蔡志宏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陳王鵬取得,編號E部分由原告取得。
備位請求依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A、B部分由被告李議平、李文慶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C、D部分由被告李萬福、李信勇、李文通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E、F、G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由被告陳王鵬取得,編號I部分面由被告蔡志宏取得,編號J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王鵬、蔡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分割之法令上限制,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695.96平方公尺,中間有東山路25巷81弄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北往南貫穿,現場有部分雜草及樹林,亦有部分進行耕作農用,系爭道路西側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原告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李議平、李文慶、李萬福、李信勇、李文通等人則於系爭道路東西兩側均有使用系爭土地,此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288至289頁、292至298頁)。
3.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以附圖方案一所示加以分割,編號A部分由被告李議平、李文慶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李萬福、李信勇、李文通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陳王鵬取得,編號D、E部分由被告蔡志宏取得,編號F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然方案一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道路東側之全部土地,卻將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之系爭道路西側土地分歸被告等人,使兩造取得之土地價值因位置條件而產生明顯之落差,且與被告等人目前尚有使用系爭道路東側土地之現狀有所不符,顯失公允,並非合適之分割方法。
4.倘將系爭土地以附圖方案三所示加以分割,編號A、B部分由被告李議平、李文慶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C、D部分由被告李萬福、李信勇、李文通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E、F、G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由被告陳王鵬取得,編號I部分面由被告蔡志宏取得,編號J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使原告、被告李議平、李文慶、李萬福、李信勇、李文通等人均有取得系爭道路東西兩側之土地,免於將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之系爭道路西側土地全部分歸部分共有人之情形,亦符合被告李議平、李文慶、李萬福、李信勇、李文通等人就系爭土地於系爭道路東西兩側均有使用之現狀,且被告李議平、李文慶可經由所分得之系爭道路東側部分土地而通往其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92頁,土地登記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宗),被告蔡志宏亦可經由所分得之部分連接其所有之同段同小段10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9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6頁),另系爭道路部分,則依前述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由兩造維持共有,此一方割方案,較諸附圖方案二所示,將系爭道路切割分歸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方式,可避免未來產生通行之紛爭,應屬較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採行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
本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訴訟費用,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議平 5/72 2 李文慶 5/72 3 李萬福 5/36 4 李信勇 25/360 5 李文通 25/360 6 蔡志宏 2/240 7 陳王鵬 3/360 8 陳彥臻 204/36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議平 1/2 2 李文慶 1/2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萬福 1/2 2 李信勇 1/4 3 李文通 1/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