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更一,1,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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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郭政錩
被 告 歐清華

訴訟代理人 顏伽宜
被 告 許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家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家補字第5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等人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元暨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顏伽宜夥同被告歐清華於108年6月30日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之住處,而與被告許婉真共同竊取原告與美國軍方合作之新能源合作方案手冊,並進入原告電腦而企圖進入美軍情報單位所提供無限容量空間之雲端硬碟,以竊取原告畢生研究之新能源絕密資料,導致啟動安全機制,原告存放於該雲端硬碟容量達300TB之絕密新能源資料因而全數銷毀,使原告與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方案無法繼續,該等先進國家已向原告求償數百億美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共同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顏伽宜、歐清華略以:被告許婉真為被告顏伽宜的表妹,當時只是去幫被告許婉真搬東西,就遭原告一再提告,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所主張科技發明之資料,已因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再提本件訴訟,顯然是濫訴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婉真略以:我是因被原告打得快死才帶著小孩離開原告住所,並將私人物品帶走,我根本不知道有原告所謂的「新能源」,怎麼可能去偷。

本件事實已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顯是原告缺錢捏造事實而一再濫訴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竊取其與美國軍方合作之新能源合作方案手冊、毀損原告存放於雲端硬碟之新能源資料等情,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就此固據提出其因研發新能源而經電視台採訪之影音畫面光碟,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該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3頁及卷末牛皮紙袋內之證據光碟),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研發新型態能源之事實,但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原告所主張竊取其與美國軍方合作之新能源合作方案手冊、毀損其存放於雲端硬碟之新能源資料等事實。

此外,原告就所主張上開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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