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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相 對 人 王雁婷
吳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7日起,邀同相對人王品喬、王雁婷、吳欣燕(下與奇力愛公司、王品喬、王雁婷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止,其後即未再遵期繳納,迄今尚積欠伊本金228萬8,9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相對人遭諸多債權人追償,奇力愛公司退票未清償之累積金額高達1,520萬5,266元,已於111年10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王品喬之金融機構借款餘額約為62萬元,從債務餘額則高達1,895萬元,皆已逾期多期或轉列催收款項,信用卡欠款多期未繳納已轉列呆帳,並遭強制停卡,相對人均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伊多次催告相對人還款,亦未獲置理,可見其等已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
再吳欣燕於111年3月30日將其名下三峽區大學段1小段97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貸,嗣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系爭建物以配偶贈與原因,移轉與第三人張晉銘,顯有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等情事,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44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又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催告函與回執、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90、9299、3680、2349、1933、716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546號支付命令、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2、64至119頁),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28萬8,9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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