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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美齡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鄭勝鴻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勞訴字第九十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定法官詢問及被告回答之所有內容,爰聲請交付民國111年1月25日、同年3月18日、8月4日、9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原為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惟其已於111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全部法庭錄音內容,就其撤回起訴前之部分,其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而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部分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就撤回起訴後之部分,聲請人則已因撤回起訴而不再是該事件之當事人,是其就此所為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此外,聲請人請求交付111年3月18日之法庭錄音部分,經核當日乃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調解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屬無據。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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