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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張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琇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起訴雖載明本件被告住所資訊,惟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王琇琪」僅係萬慶鮮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原告欲向萬慶鮮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工資、資遣費等,請另具狀更正被告,並以王琍琪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個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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