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勞訴,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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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富文
被 告 宋雲虎即龍銓中醫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24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應提繳410,65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被告應給付2,858,0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聲明第1項及第2項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總額核定為3,268,749元(計算式:410,655+2,858,094=3,268,74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如附表編號1、3、4及6部分共計2,198,718元(計算式:410,655+503,765+1,071,966+212,332=2,198,718),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129元(計算式:33,373-33,373×2,198,718/3,268,749×2/3=15,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其聲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18,129元(計算式:15,129+3,000=15,588)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12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00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訴之聲明 編號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第1項 1 提繳勞工退休金 410,655元 第2項 2 返還不當得利 215,031元 3 給付資遣費 503,765元 4 給付休假加班費 1,071,966元 5 給付老年給付 855,000元 6 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 212,332元 第3項 7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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