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促,858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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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弘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269元,及其中新臺幣85,886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賴弘基於民國(以下同)101年8月7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0,269元,及其中本金85,88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帳款尚餘90,269元及其中本金85,88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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