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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18號
債 權 人 黃承禎
債 務 人 闕壯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係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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