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執,2565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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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653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柔燁
送達處所臺北○○○00000○○○ 
債 務 人 家晏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4  
          魏華明 住同上  
          陳慧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魏華明、陳慧慧等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金、股利債權,並函查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第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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