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家他,1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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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權麒

相 對 人 張俊隆
顧定軒律師(即張雅敏之清算程序管理人)
張美華

張婷捷



吳宗宸

吳宛蓁
張俊生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宗宸、吳宛蓁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張權麒、相對人張俊生、張俊隆、顧定軒律師(即張雅敏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張美華、張婷捷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聲請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聲請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61,191元(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第63頁),聲請人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14分之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1,323,027元(計算式:9,261,1912/14=1,323,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167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或無條件捨去) 1 張俊隆 14分之2 2,024元 (計算式14,167×2/14=2,024) 2 張俊生 14分之2 2,024元 (計算式14,167×2/14=2,024) 3 吳宗宸 14分之1 1,012元 (計算式14,167×1/14=1,012) 4 吳宛蓁 14分之1 1,012元 (計算式14,167×1/14=1,012) 5 顧定軒律師(即張雅敏之清算程序管理人) 14分之2 2,024元 (計算式14,167×2/14=2,024) 6 張權麒 14分之2 2,024元 (計算式14,167×2/14=2,024) 7 張美華 14分之2 2,024元 (計算式14,167×2/14=2,024) 8 張婷捷 14分之2 2,024元 (計算式14,167×2/1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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