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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街○段0巷00號6樓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7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延長安置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0號延長安置事件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抗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定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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