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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淑貞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
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協商成立如附件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至附件第4 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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