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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宣嘉順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四二號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三年五月起至一一四年四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鈞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前因大直內湖ATT結束營業而失業,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經鈞院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半年至民國113年4月止,惟聲請人已屆七十,覓工作不易,僅有代班性質之微薄薪資,有作才有錢,懇請賺些錢好償還債務,再准予延長履行一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並准予延長履行半年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次查,經核戶籍謄本,聲請人確實已近70歲,堪認聲請人確實尋覓工作不易,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一年,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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