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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一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敏已於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敏係於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月期限。
而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因於宜蘭監獄服刑,經由監所告知才得知母親過世,並於同年月26日由監所人員會同至母親靈堂祭拜,因聲請人稱於監獄服刑不便辦理繼承拋棄事宜,委由家人代為辦理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何時告知聲請人其母親即被繼承人過世之消息,其回函稱聲請人之家屬於112年9月11日來電告知其母過世,並於同日辦理電話接見,有法務部○○○○○○○113年4月12日宜監戒字第11308000810號函及附件收容人家屬來電內容登記簿、收容人返家探視申請表等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經家人告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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