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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郭沐澄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庭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郭天賜於民國112 年8月2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聲請人郭庭菀於聲請狀具狀人欄位簽章及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 年1 月24日通知補正,該通知於113 年2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郭庭菀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其等本人親為,是聲請人郭庭菀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次查聲請人郭沐澄為被繼承人郭天賜之曾孫,此有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郭天賜目前之合法繼承人既為郭庭菀即聲請人郭沐澄之母,是聲請人郭沐澄尚無繼承權存在,故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是聲請人郭沐澄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二人於113年3月19日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亦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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