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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何孟臨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
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年1月31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0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裁定准予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今公示催告期已屆滿,目前已知債權人森城富祥管理委員會曾向聲請人提起被繼承人甲○○積欠新臺幣(下同)171,502元管理費之調解,並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012號事件中調解成立;
另被繼承人甲○○所積欠國稅局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亦由聲請人依法代為墊付共37,146元。
因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且被繼承人甲○○所遺存款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為清償債務之必要及避免繼續增加相關稅費等支出,確有變賣被繼承人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08號裁定、本院家事庭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甲○○遺產負債簡表、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單據、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08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次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遺產,然因其無子女或其他親屬,其配偶乙○○亦已死亡,確實無其他親屬可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或移交遺產之職務。
因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屬非經以變賣遺產換價為現金之方式不能為清償債務,因認有變賣之必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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