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司聲,10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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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相 對 人 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485 號判決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上開判決係於112 年10月11日確定,故依首揭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6,244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費 10,68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費 5,08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40,555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92,559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10年度訴字第438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
餘由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3,553,000元,訴訟費用36,244元。
㈡聲請人訴之聲明:(附帶請求之部分不贅述) 1.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A圍牆(面積62.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A雨遮(面積3.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B圍牆(面積0.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第一審之訴訟費用:36,244+10,680+5,080=52,004元 ㈣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一審判決聲請人訴之聲明之第2點勝訴,並駁回其餘之訴。
聲請人就敗訴之第1、3點提起上訴,嗣撤回第3點之上訴,故第2、3點之部分於第一審即告確定。
該已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962元【計算式:(3.45+0.64平方公尺)×公告地價41,800元=170,962】,則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02元【計算式:52,004×(170,962/3,553,000)=2,502】。
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2,502×(5/100)=125元。
2.聲請人應負擔:2,502-125=2,377元。
二、112年度上字第485號: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0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㈠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2,629,638元,訴訟費用40,555元。
㈡第一審未確定且經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52,004-2,502=49,502元, 由相對人負擔。
㈢第二審聲請人撤回上訴部分(訴之聲明第3點)之訴訟費用: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52元(計算式:0.64平方公尺×公告地價41,800元=26,752),則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13元【計算式:40,555×(26,752/2,629,638)=413】,由聲請人負擔。
㈣第二審除撤回上訴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分擔: 1.聲請人應負擔:(40,555-413)×(1/100)=401元。
2.相對人應負擔:(40,555-413)-401=39,741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應負擔:125+49,502+39,741=89,368元。
2.聲請人應負擔:2,377+413+401=3,191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相對人已預納:0元。
2.聲請人已預納:92,559元。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89,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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