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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謝禮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及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押及假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133,000元及86,77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79號及112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亦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裁判及提存書正本等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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