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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01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甲○○之配偶,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3年3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雙親均已過世,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6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三、經查,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
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乙○○已分別於110 年6月3日、84年7月3日死亡,有其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
又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近30年,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情同母子,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
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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