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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NGOC DE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5日在越南結婚、112年9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入境臺灣後,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行房,繼於112年12月4日離家,迄今仍失聯不知去向,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入境臺灣後,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原告住所為居留地,且被告迄未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5、75頁),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
四、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提供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55頁),可證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入境臺灣後,迄無出境紀錄,卻自112年12月4日起離家在外、拒絕與原告同居,主觀上應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真摯意願,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原告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且無資料顯示此婚姻破綻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故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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