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婚,3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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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8日結婚,婚後原在被告父母家中同住生活,嗣於93年間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路住所)。

豈料被告因投資失利而背負鉅額債務,竟於93年間離家出走造成兩造短暫分居,其後雖返家同住,仍因兩造觀念不合進而經常爭吵,造成彼此感情不佳,終使兩造漸行漸遠,不僅自93年間起分房且無親密行為,被告更於103年間再度離家出走後未歸,致使兩造分居至今逾10年,被告甚在分居後未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屬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8日結婚,原在○○路住所同居,然被告於103年間逕自搬離,致兩造分居逾10年,分居後也未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卷第13、15頁),且據證人即兩造長女A03證稱:兩造同住時感情不好,平常一講話就吵架,被告約在10年前搬回阿嬤家,搬走後沒有再與原告聯絡,僅支付過伊就讀大一、大二時的學費,在伊念大學前,則從來沒有付過伊及弟弟的學費或生活費,只有在大概1個月見面1次時,會給伊或弟弟1,000、2,000元等語明確(卷第55-57頁),堪信屬實。

此外,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益徵被告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或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復以被告自行搬離家中造成分居,亦未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更在分居後未能足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確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往後尚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同時無回復之可能。

再者,被告對於兩造出現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歸責,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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