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是危險份子,是受害者。伊帶武器防身是因為有人追殺伊,是別人跟蹤伊,連伊媽媽也被跟蹤,伊的女朋友被保六警察燒死。
有人在療養院偷伊東西,在鶯歌、臺北監獄偷伊東西、手機、手錶,左右鄰居一天到晚叫人跟蹤伊,想給伊死,警民連線,光蘆洲一天就有多台汽車跟蹤伊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
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
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因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拒絕服藥回診,有明顯幻聽(死掉的妻子會跟自己講話)、被害妄想與怪異妄想(警友會的人要害自己,派至少500台汽車跟蹤,在板橋車站有500人跟蹤,至八里路上有200至300台車跟蹤,在樹林也有200人跟蹤。
女友遭警察燒死後,用靈魂控制跑馬燈告知伊是被警察害死)及誇大妄想(自己有很多女朋友),因此購買警棍放在機車裡,以準備要跟跟蹤自己與害自己的人打架;
也買開山刀放家裡防身,也計畫購買西瓜刀放車上,以免自己打不贏人家時可以拿刀砍對方,並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因對其父大聲謾罵遭警消送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急診。
依上述事證,聲請人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行為,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2名專科醫師診斷,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因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113年3月28日發文許可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急診病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療記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仍稱攜帶武器係遭人跟蹤、追殺,其被400多台汽車跟蹤,其女友被警察燒死等誇大且偏離現實之陳述(見本院113年4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無病識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醫師經診斷認定聲請人符合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即無不合,是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
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