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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馮千瑜
馮琬瑜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容蓉
共同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馮健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160號),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本件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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