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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思瑤
非訟代理人 黃彥翔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宇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建宇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
經核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73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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