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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孟祥泰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原告孟祥泰與被告馬詠薇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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