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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德發
被 上訴人 吳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提及包容幾乎成為縱容,無異變相鼓勵犯錯的人得任意說出侮辱他人尊嚴之言詞,被上訴人既自陳有口出「我他媽覺得你是變態」之言詞,不解原判決為何認定不足證明有辱人之犯意;
又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妹妹於陽台處吹狗毛致飛散一事,多次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無數次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溝通,望其改善,惟一次次獲得回應係「辦不到」、「不可能」、「你們自己紗窗不會關好嗎」等,上訴人配偶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為蒐證乃依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建議對被上訴人之妹妹拍攝蒐證,拍攝地點係位於共見共聞之陽台,被上訴人竟以令其妹妹不舒服為由,對上訴人口出惡言,卻無須道歉,任一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我他媽覺得你是變態」,都會感到被侮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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