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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美玉
被上訴人 港墘六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
訴訟代理人 黃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湖小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本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應依照區分所有權面積計算,而以附件之分攤比例表所示伊分擔比例40分之1,向伊收取管理費,然卻將2間房屋打通成1間者算為1戶,以戶數計算,要求伊應按分擔比例30分之1繳納管理費,並無理由。
又本社區於民國109年間因謊稱危樓而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直無何管理作為,迄至112年4月30日委員任期屆滿,亦未再選任新的管理委員,是諸如同社區港墘路60巷1至4號共16戶未加入管理委員會,亦未繳納管理費,以及同時期興建之4層樓公寓,只有共用樓梯間,1樓不用分擔樓梯間管理修繕費用。
復本社區於111年3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棟30戶共計有22戶出席,訴外人黃淑美、候勝銘出庭作證本棟2、3、4樓共20戶全部出席,與事實不符。
再被上訴人以舉手同意重大工程款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4條第2項,至少應記錄簽名(出席22戶、3分之2為17戶)同意支付各項多少工程款為證,且被上訴人亦未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15日內送達會議紀錄給區分所有權人。
另伊於111年底才收到附件分攤比例表要繳交3萬,3450元,被上訴人應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伊各項工程款明細收據影本。
末提告前港都里里長告知伊不交錢,房屋會被法拍等語。
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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