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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棟隆
抗 告 人 東龍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正鳳
相 對 人 邱驛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
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200萬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惟抗告人等若真於112年9月18日向相對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相對人於同日即持系爭本票要求抗告人等兌現付款,與常情有違,又抗告人等均與相對人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發票日即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與常情有違云云,復相對人與抗告人等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成立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等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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