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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林玉清
相 對 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倘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成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9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9月23日登記在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89號判決)確認伊對抗告人有42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伊定期催告抗告人還款仍未清償,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於醫療案件恐懼壓力,相對人稱其可居中處理,為避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乃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借據係相對人偽造,89號判決承審法官卻未採用伊所提證據;
又相對人於103年間曾提出本票400萬元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該本票擔保債權存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於該案使用之借據與89號判決使用借據均屬偽造,89號判決實有不公,相對人並涉有偽造文書,對琦美診所機器、第三人池國樑機器強盜等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9月1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89號判決確認伊對相對人有42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89號判決為證(見112年度司拍字第321號卷第32-33、42-50、88-110頁,下稱司拍卷),且抗告人不服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上訴,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司拍卷第38-40頁),又相對人主張前開借款債權未定期限,業經其定期催告抗告人還款,未獲清償等語,亦據其提出台中法院存證號碼002928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司拍卷第112-113、128頁),是上揭說明,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擔保債權之借據均係偽造,為虛偽不存在等語,業經89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抗告人如仍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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