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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曾怡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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