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11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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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詠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鉌翔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39萬7,0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接到裁定庭通知;㈡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相對人以房屋作次順位設定借款600萬元,經相對人要求提存180萬元及強迫推銷商品及手續費等,實撥金額398萬400元;

㈢抗告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每月償還本息8萬5,000元,至112年底已繳本息近百萬元,相對人所聲請之金額似有爭議,且有重利及詐欺之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本院卷第16頁)。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又本件既係非訟事件,經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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