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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廣展成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柏琪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到期日112年9月29日,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300,000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就本票金額中之4,300,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關於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並非合法。
又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及其請求金額及利息是否確實無誤均未查明,仍有疑義,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非合法。
再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亦可由兩造再行協商,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嫌速斷。
綜上,原裁定逕准強制執行,顯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300,000元未獲清償,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應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本件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9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已載明該本票於112年9月29日到期後,經其提示付款而未獲兌現等情,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
復縱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亦屬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主張,依上開法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㈢另抗告意旨所指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及其請求金額及利息是否確實無誤均未查明,仍有疑義;
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亦可由兩造再行協商云云,惟關於涉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之記載事項問題,則為本票記載有無偽造問題判斷,或是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是否正確,兩造間債權債務之關係為何,均本為關於屬本票關係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抗辯,依上法律意旨,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之實體事項,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甚明。
四、綜上,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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