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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王士豪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鄧喬尹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前每月均按時付款,嗣因財務困難致電相對人協商降低每月付款金額,詎相對人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抗告人無法應對,希望能以協商方式還款,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4月1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65萬元、到期日112年10月13日,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生活困頓,希望與相對人協商餘款清償事宜云云,然此仍應由兩造自行磋商,依前揭裁定意旨,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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