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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李怡儒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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