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抗,15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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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元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1,399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

又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

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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