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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李永明即李忠霖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
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審核准予借款予曾昱志,應提出曾昱志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及供擔保之自小客車有超過150萬價值之文件、第1位保證人曾秋玉(曾昱志母親)及第2位保證人陳豐然(曾昱志弟弟)擔任保證人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以明瞭何以曾昱志可以借得高達96萬元。
否則相對人違反金融相關法規、職業道德,因其業務過失而借款予曾昱志,不利於抗告人擔任第3位保證人,顯然讓抗告人擔任替死鬼,其借貸方案不合法,因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連帶保證責任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終止。
而曾昱志僅繳納一期分期付款即常出現延遲繳納,由抗告人拿錢給曾昱志去繳納,相對人應歸還抗告人代借款人曾昱志墊繳汽車貸款分期價金共156,800元(10期,每期15,680元)。
又抗告人名下股票為其父母出資,相對人亦不能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股票或存款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96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因其業務過失而借款予曾昱志,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汽車分期貸款,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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