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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徐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則指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377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95年度台聲字第48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要旨,同應繫諸於本件訴訟而為判斷,茲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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