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救,2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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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田志源
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沅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

再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而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真實。

又聲請人本件起訴係主張其遭受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雇主即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且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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