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救,3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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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徐淑貞
相 對 人 陳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9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惟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新興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可知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堪認聲請人應無足以支應本件訴訟費用之收入或財產,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非顯無理由,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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